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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行省民政与司法体制是如何介入到地方共同体内部的?首先,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需要知道,共和国时代的行省政府职能之所以局限在军事方面,其原因之一在于罗马与行省中的地方共同体之间维持着邦与邦的关系,因此行省政府很少需要干预其内部事务。
元首制时代的地方共同体
在元首制时代,随着元首对行省控制的强化,行省总督在一方面更大程度上受到了元首的制约,在另一方面却又对行省中地方共同体的内部管理事务行使着越来越大的权力,行省政府也越来越多地划分为不同的职能部门。这些都共同反映了元首制时代中央集权的强化。然而,行省中地方共同体的情况是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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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首制初期,行省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种类的共同体,它们内部政治结构的发展程度存在很大差异。政治结构最发达的地区当属在罗马征服之前便存在发达的古代文明的地区。
其中,在希腊人的地区,许多共同体以希腊城邦的形式存在着,罗马对它们的管理较为容易,因此着重于维护它们原有的地位和权利;在曾经受到迦太基统治的北非、西班牙和撒丁尼亚等地区的共同体也以城市的形式存在着,罗马人也认可它们自身的市民身份。
然而,在其他地区,许多共同体还保留着原有的部落组织。例如,在共和国末期刚刚被凯撒征服的山外高卢便仍然保留了原有的部落组织,其中的一些部落在形式上模仿罗马城的管理模式,例如,埃杜伊人便设立了拉丁化的被称为双人官的官职和财务官;而另外一些部落的职官头衔则完全是部落式的。
在元首制时代才被纳入罗马版图的不列颠,部落的传统则保留到更晚的时候。除此之外,在一些地区,当地的共同体是以小村镇的形式存在着的。例如,在小亚细亚和叙利亚便存在着这样的小村镇,它们负责当地的基层管理事务,而在贝尔吉卡则存在着150个小村镇。
如前所述,在元首制时代初期,行省政府的组织规模是不大的,面对如此复杂的行省内部情况,对地方事务的管理仍然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地的首领,这些首领在城市中是地方贵族,在部落中是其酋帅,而在小村镇中则是当地长老。
尽管如此,随着元首制的发展和行省政府组织的扩大,行省总督的职权开始向行省共同体内部扩张,这种扩张表现在司法和民政管理两个领域。
行省总督主持行省内的司法审判
行省总督职权扩张的主要领域是司法领域。共和国时代的行省共同体管辖发生于其内部的大多数案件,并且一审终审。
进入元首制时代,行省共同体在表面上仍然保留了这一司法权,然而,行省总督通过审判级别制度和当事人可以在共同体和行省总督的法庭之间自由选择管辖权而大大地干预到行省共同体的司法事务当中,司法程序为此做出了相应的改变,同时,行省政府的司法人员在数量上也扩大了。
共和国时代的行省没有上诉制度,许多案件的终审由地方共同体自行作出。在元首制时期,对行省中案件的审理出现了审判级别,它从低到高由共同体、行省总督法庭和元首的法庭组成。行省中的司法审判在适用法律时适用法院地法。
在刑法上,所有案件都在行省总督的法庭中审判,并且适用罗马法。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行省总督的法庭还是在城市共同体的法庭中审判。结果就是,除了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之外,实际上民事案件也被一律起诉到行省总督的法庭,并根据罗马法审判。对于行省总督判决不服,则还可以向罗马上诉。
由于大量案件集中到行省总督手中,“非常审判”制度和巡回审判制度建立起来了。非常审判的程序区别于共和国时代的“法律诉讼”和“程式诉讼”,这两种程序必须严格地将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理两个阶段分开,前者由长官进行,后者则由陪审员进行。
然而,在行省中,缺乏足够的有陪审员资格的人员,这就促使行省总督的法庭采取新的审判程序,最终导致了非常审判制度的形成。在这一制度下,行省总督在审判中不必须将事实问题交给陪审员,而可以自己审理整个案件,从而能够打破旧审判制度的限制,处理更多的司法工作。
此外,为了将司法权真正适用于整个行省,总督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了便利,在辖区范围较大的行省中,总督每年都在省内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在辖区范围较小的行省中,则设立几个固定的审判地。
为了应对大量的案件,除了改革审判程序之外,行省政府还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如前所述,元首制早期的行省政府中只有数量很少的工作人员,而且无人专门负责司法工作。随着元首制的发展,行省政府中出现了法律助理一职,他们可以参与处理关于案件审理等方面的工作。
这种法律助理的职务对任职者的身份限制很少,即使被释奴也可以担任。因此,元首制时代的行省政府能够依靠更多的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更灵活的诉讼程序处理行省中大量的司法审判工作,从而使得行省总督的职权大大介入到行省共同体的司法事务当中。
行省总督介入行省共同体的民政管理
行省总督的权力还在元首的要求下逐步介入到行省共同体的民政管理中。到元首制中期在线配资平台免费,不论是行省共同体的组织结构,它们的行政措施以及其财政问题都受到行省总督的制约,这导致行省共同体完全从共和国时代近乎于独立城邦的地位演变为行省政府之下的地方基层行政单位。
在这一方面,小普林尼担任比提尼亚总督期间的记载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在行省共同体组织结构方面,对共同体公共机构成员资格的确定需要经过行省总督。在小普林尼担任总督期间,行省中一些城市的监察官向他请示,是否应当严格按照《庞培亚法》的规定,将仅有本市荣誉市民称号而没有真正的本市市民权的人员从市议会中辞退。
因为虽然《庞培亚法》允许该行省内的城市向无本市市民权者授予荣誉市民的称号,但同时又禁止没有本市市民权的人参加该市的市议会。
后来,小普林尼经过请示元首图拉真,允许那些已经基于荣誉市民称号而进入市议会的人留在市议会当中,但此后不再允许其他荣誉市民进入市议会。此外,小普林尼的前任总督阿尼西乌斯·马克西姆斯要求行省中一些城市的市议会议员在就职时上缴一笔金额在1000-2000第纳尔之间的费用。
在图拉真的赞同下,小普林尼又将这种规定推行到整个行省。由此可见,行省共同体的组织结构不再由共同体自身,而需要由行省总督在元首的同意下决定。在行省共同体的行政措施方面,行省总督注意防止其中出现贪污现象。小普林尼提到,在他担任总督期间,行省内的城市尼科米底亚的输水道工程进度非常拖沓,
城市政府先后投入了3318000塞斯特斯和200万塞斯特斯以修建输水道,然而,两个工程最后全都在完工前被放弃了,城市政府需要再次集资以修建新的输水道。
由于此前工程的进行情况非常可疑,因此,在图拉真的要求下,小普林尼便肩负起了调查之前的工程中是否存在贪污现象以及其责任人的问题,并且亲自参与主持新的输水道工程。同时,当行省城市普鲁萨需要修建新的浴室之时,总督小普林尼则需要审批其建筑计划,并且亲自为工程寻找合适的地点。
这些都说明,行省总督在元首制中期已经深深地介入到行省共同体的日常民政管理当中,并且肩负着保证其管理职责能够妥善履行的责任。
行省共同体的财政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总督的控制。在财政收入上,有时总督会决定是否通过摊派来为某个行省共同体筹集财政资金。一次,小普林尼试图将城市的财政资金放贷出去以生利,并且按照私人间借贷的标准将利率定为百分之二十五,然而无人肯借。他一度打算强制借贷,但最终因遭到图拉真的反对而作罢。
行省共同体大宗的财政支出也需要通过总督,例如,行省城市阿马斯特里斯为了进行覆盖裸露下水道的工程,便事先就财政支出向总督小普林尼进行了请示。
此外,行省总督还可以在元首的命令下核查行省共同体的公共资金账目,例如,小普林尼在担任总督期间便根据图拉真的指示负责核查行省中的共同体阿帕梅亚的账目。
结语
综上所述,在元首制时期,行省总督对行省共同体内部事务的干预逐步扩大,到元首制中期,共和国时代行省共同体在内部事务上的独立地位已经被完全打破,它的司法和民政事务都受到了来自行省总督的高度制约,这标志着行省总督职权的明显扩大。在行省总督的职权由共和国时代单纯的军事职能扩大为监管行省内部的司法和民政事务的同时,罗马的行省本身也成为了一个高度集权的行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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